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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燕浩与温岭市苍龙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浩,温岭市苍龙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938号原告:燕浩。被告:温岭市苍龙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横陈村。法定代表人:江美法。原告燕浩为与被告温岭市苍龙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市苍龙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浩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2014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的货物运输。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履行了约定的义务。2015年8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输款320380元,被告出具对账单,并盖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给原告运输款32038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燕浩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表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2、运输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的货物运输的事实。3、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输款320380元的事实。4、过磅单、销货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已将货物运送至被告处的事实。5、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备运输资格的事实。被告温岭市苍龙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温岭市苍龙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其他相关证据,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与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合同的内容不违返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给原告运输费。现原、被告双方对运输费结算后,被告出具对账单,并确认欠原告运输费320380元,被告应按欠款的数额及时支付给原告,但至今未付,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岭市苍龙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燕浩运费32038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6元,由被告温岭市苍龙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10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林子云人民陪审员  周乐生人民陪审员  马彩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