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刑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赵毅、夏华俊等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刑终75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吕玉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华俊,系赵毅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海涛,系赵毅与夏华俊之子。上诉人吕玉刚因不服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491刑初18号不予受理的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吕玉刚与赵毅、夏华俊、赵海涛一家三人借款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自诉人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对赵毅、夏华俊、赵海涛提起自诉。原审法院对自诉人所述案件没有管辖权不予受理,是没有依法办案,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依规、公平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吕玉刚一审以“自诉人与赵毅、夏华俊、赵海涛借款纠纷一案……,最终判赵毅、夏华俊、赵海涛一家三口归还借款人民币肆佰多万元及利息,三被告人为了抗拒法院,规避执行,拒不履行判决”为由,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2015)鲁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为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自诉,要求依法给三被告人量刑定罪。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自诉人未提交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相关材料,且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不在德州经济开发区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裁定对上诉人的自诉不予受理。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德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2013年4月25日出具的关于赵毅、赵海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的《立案告知书》。经查,该案经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8日裁定撤销了(2012)鲁民一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即赵毅、赵海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执行依据被撤销。2015年9月16日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赵毅、赵海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并以赵毅、赵海涛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为由,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德城检公诉刑不诉(2015)19号《不起诉决定书》。因此,该《立案告知书》是针对已被撤销的执行依据作出,而非是针对现在生效的执行依据所作出。本案上诉人未提交三被上诉人拒不执行(2015)鲁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系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原审裁定对其自诉不予受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延军审判员 刘 伟审判员 郝全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照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