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辖终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河南云松置业有限公司与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河南云松置业有限公司,郑州金鼎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民辖终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兰亭镇娄官。法定代表人潘吉荣,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云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平原新区郑新大道与海河路交叉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尚文净,经理。原审第三人郑州金鼎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96号3号楼1单元18层1801。法定代表人张玲玲,经理。上诉人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云松置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郑州金鼎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5民初5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合同标的额超过3000万元,应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请求法院裁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原审原告诉状,其诉讼请求为确认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清除施工现场物品、排除妨碍,该诉讼请求并未涉及具体诉讼标的额,且双方所签建设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亦未明确约定具体合同标的额,仅约定了工程规模、范围、工程结算执行的定额版本及费率标准等,虽上诉人的住所地不在河南省行政辖区,但现有证据材料并不能确认本案争议标的额已达2000万元以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原阳县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一审案件予以受理。上诉人称本案诉讼标的超过3000万元应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安利军审判员 李中孝审判员 宋 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玉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