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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901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刘卫红与谭万杰、张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红,谭万杰,张其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901民初125号原告刘卫红,女,汉族,1971年6月2日出生,无业,住第九师。被告谭万杰,男,汉族,1957年4月21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塔城市。被告张其辉(被告谭万杰妻子),女,汉族,出生日期不详,职业不详,住址同上。原告刘卫红诉被告谭万杰、张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向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万杰、张其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卫红诉称,2014年10月20日,经熟人介绍,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448元,二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约定欠款于2015年10月19日前偿还。此后二被告于2015年3月期间给原告还款10000元,余款60448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448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2014年10月20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对其主张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谭万杰、张其辉向原告刘卫红借款70448元,为此二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一年内还清。此后二被告于2015年3月期间给原告还款10000元,余款60448元至今未还。本院对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2014年10月20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谭万杰、张其辉尚欠原告刘卫红借款60448元未还,事实清楚,有证据证实。二被告理应依约给原告还款。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但原、被告在借款时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可判令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万杰、张其辉归还原告刘卫红借款60448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付清,并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本金60448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元,由被告谭万杰、张其辉负担(上述费用原告缓交,被告在给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向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吉鸿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判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