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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2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风云与被告杨坤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风云,杨坤,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1250号原告刘风云,无业。委托代理人刘娟,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坤,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刘庆华。第三人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井冈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石子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雪山,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洪飞,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风云与被告杨坤、第三人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认股权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风云的委托代理人刘娟、被告杨坤的委托代理人刘庆华、第三人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雪山、王洪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风云诉称,2004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投资入股协议,并支付了股权投资款3万元。协议约定,刘风云委托被告杨坤以其名义代为在东营市城市信用社(现名称变更为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入股人民币3万元,原告刘风云享有该股权的所有权以及产生的收益。后原告又于2006年12月12日、2011年11月28日、2012年11月26日分次支付给被告杨坤共计105360元用于认购新股。协议签订后至2014年,被告杨坤如期支付了原告股权分红款。被告杨坤没有支付2014年以后的分红款。原告诉请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投资入股协议》有效,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杨坤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第三人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述称,一、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系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协议中的股权约定部分无效。二、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投资入股协议无效。1、国务院《关于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1999年260号)第七条规定,金融机构变更股东、转让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2、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明知国家政策及《东营市城市信用社章程》不许可向社会自然人入股,双方签订的委托投资入股协议严重违背了章程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款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法律,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企业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原告供职于东营市财政局,其委托被告向企业投资,收取分红,并在本案中诉请分红违反了公务员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委托投资入股协议应无效。三、原告刘风云不具备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身份,无法受让相应股权。《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规定:“本行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受让人应当具备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向商业银行投资入股的主体资格。根据公司章程及监管机构要求制定的《东营市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受让人为自然人的,受让人应当为本行职工,受让人受让股份后持股比例不得超过监管部门规定比例。非本行职工的其他社会自然人不具备受让主体资格。本行职工身份依法确定。”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8日,原告刘风云与被告杨坤签订《委托投资入股协议》;协议约定,刘风云自愿委托杨坤以其名义代刘风云向东营市城市信用社投资入股3万元,杨坤已将入股应承担的风险和义务充分告知了刘风云,刘风云享有该股权的所有权,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和收益;委托期间,刘风云自愿委托杨坤代本人参加东营市城市信用社股东会议,并代本人行使股东的投票权;应刘风云的要求,杨坤应及时向刘风云提供《东营市城市信用社章程》规定的应向股东披露的经营管理信息,该股权分红时,杨坤要及时通知刘风云,并将相应收益交付刘风云;待国家政策及《东营市城市信用社章程》许可东营市城市信用社向社会自然人募股时,受托股权应经法定程序划至刘风云名下,双方结束委托关系。另查明,2006年12月12日、2011年11月28日、2012年11月26日,原告分别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杨坤1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杨坤47760元、47600元,合计105360元,用于认购第三人发行的新股。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第三人认为银行转账金额为47760元的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有转账金额,但无法体现收款人的银行账户,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银行转账金额为47600元的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有转账金额,收款人的名字为王凯,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再查明,东营市城市信用社已变更名称为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委托投资入股协议》1份、东营市城市信用社入股有关情况说明1份、被告杨坤出具的收条1份、东营银行储蓄与对公历史交易明细对应表1份、活期存款账入历史明细查询1份、本院(2015)东商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1份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案涉2004年6月28日《委托投资入股协议》明确约定了原告刘风云委托被告杨坤投资东营市城市信用社,原告刘风云委托被告杨坤代持股,故在代持股数额范围内,原告刘风云为以他人名义出资的隐名股东,被告杨坤为被隐名股东借用股东身份但未实际出资的显名股东。原告刘风云与被告杨坤之间由于隐名投资股权形成了委托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委托协议只约束原告刘风云与被告杨坤,对第三人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第三人东营银行关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投资入股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系指效力性规定。”第三人东营银行主张案涉《委托投资入股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第三人东营银行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刘风云与被告杨坤于2004年6月28日订立的《委托投资入股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刘风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刘风云与被告杨坤于2004年6月28日订立的《委托投资入股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聂文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