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828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晓坡、张玉良、姜桂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晓坡,张玉良,姜桂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1280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行),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木兰中路28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瑞民,围场农商行腰站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姜晓坡。被告张玉良。被告姜桂红。原告围场农商行与被告姜晓坡、张玉良、姜桂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瑞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晓坡、张玉良、姜桂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商行诉称,被告姜晓坡于2015年1月30日在我行借款20000.00元,2016年1月29日到期,由被告张玉良、姜桂红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姜晓坡未偿还借款本金,未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姜晓坡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截止至2016年3月3日的借款利息3802.82元,本息合计23802.82元,由被告张玉良、姜桂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围场农商行以起诉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人承诺书、保证人承诺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利息计算表等证据证实起诉主张。被告姜晓坡、张玉良、姜桂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所诉主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姜晓坡向原告围场农商行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29日,月利率14‰,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该笔借款由被告张玉良、姜桂红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姜晓坡未偿还本金,于2016年1月29日给付利息7.04元。被告张玉良、姜桂红未承担保证责任。按照借款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利率的约定,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3月3日,被告姜晓坡尾欠利息3802.82元,本息合计23802.8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围场农商行的起诉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人承诺书、保证人承诺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利息计算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围场农商行与被告姜晓坡、张玉良、姜桂红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成立,原告围场农商行向被告姜晓坡提供了借款,被告姜晓坡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玉良、姜桂红未承担保证责任,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姜晓坡应偿还原告本息合计23802.82元,被告张玉良、姜桂红应对借款本息23802.8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玉良、姜桂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晓坡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晓坡偿还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给付利息人民币3802.82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3802.82元。被告张玉良、姜桂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玉良、姜桂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晓坡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8.00元,由被告姜晓坡、张玉良、姜桂红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高 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志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