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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民终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单鼎基与本溪嘉业建筑有限公司、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鼎基,本溪嘉业建筑有限公司,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民终6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单鼎基,男,汉族,1950年6月3日出生,住址本溪市平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嘉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景殿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守峰,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负责人刘新盛,该搅拌站站长。委托代理人牛耀玉,该搅拌站生产经理。上诉人单鼎基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民二初字第01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本溪嘉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公司)与辽宁科技学院(以下简称辽科院)于2008年4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辽科院将其实训基地及迁建一期工程承包给嘉业公司,嘉业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王某某施工,双方签订工程委托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王某某向嘉业公司交纳工程总值7%的管理费。王某某的材料员李盛魁经手向辽宁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简称新盛搅拌站)定购了C20混凝土,新盛搅拌站送货后,由李某某在相关供货单上签名。2008年5月27日,王某某、李某某与新盛搅拌站签订了混凝土结算单,结算单写明:C20结算量为64.5立方米,单价按甲供。2015年5月9日,新盛搅拌站给单鼎基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写明:嘉业公司(承包负责人王某某)在施工辽科院实训基地一期迁建工程南教学楼工程时,施工用塔吊基础的混凝土是由新盛搅拌站供给的,合计17415元,现新盛搅拌站决定将债权转让给单鼎基,请嘉业公司对债权受让人履行给付价款义务。单鼎基于2015年9月18日给嘉业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现单鼎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嘉业公司给付货款17415元,并承担诉讼费。另查明,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新盛搅拌站在辽科院塔吊基座全部款项和一切工程款。辽科院已经代扣了南教学楼塔吊基座混凝土款。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向新盛搅拌站购买混凝土64.5立方米属实,应付单鼎基的货款17415元已被辽科院代扣,因该笔货款在新盛搅拌站转让给单鼎基前已经被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查封,故单鼎基提出的要求嘉业公司给付货款17415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单鼎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单鼎基负担。上诉人单鼎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嘉业公司给付单鼎基17415元。案件受理费由嘉业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单鼎基提供的商品结算单及委托单可以证明南教学楼塔吊基础的混凝土买方是嘉业公司而不是王某某,卖方是新盛搅拌站。2、原审判决认定应付单鼎基货款17415元已被辽科院代扣错误。塔吊基础商品混凝土的买方是嘉业公司,卖方是新盛搅拌站,新盛搅拌站仅针对塔吊基础商品混凝土货款委托辽科院代收代支,而不是委托辽科院代扣,故原审判决认定货款已由辽科院代扣错误。辽科院与新盛搅拌站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不含塔吊基础的混凝土,辽科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是虚假的。3、新盛搅拌站从未委托辽科院代扣施工单位应付的塔吊基础商品混凝土货款,且塔吊基础商品混凝土的货款从未进入辽科院账户,故不存在辽科院已代扣的事实,也不存货款在新盛搅拌站转让给单鼎基前已被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被上诉人嘉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2008年4月22日,辽科院将实训基地及迁建一期工程行政办公楼、南学科楼、南教学楼发包给嘉业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嘉业公司将南教学楼工程承包给王某某施工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王某某在承建南教学楼时向新盛搅拌站购买混凝土64.5立方米,买方为王某某而非嘉业公司。2、本案争议货款已被辽科院代扣,辽科院也出具书证予以证明。3、2015年4月28日,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溪执字第3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新盛搅拌站在辽科院工程风雨操场质保金34689.13元及塔吊基座全部款项,而新盛搅拌站却于2015年5月9日将供给辽科院工程所用塔吊基座的商品混凝土款项转让单鼎基,该债权转让协议当属无效。原审第三人新盛搅拌站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嘉业公司与辽科院于2008年4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辽科院将其实训基地及迁建一期工程承包嘉业公司,工程内容为行政办公楼、南学科楼、南教学楼。嘉业公司与辽科院约定工程商品混凝土由(甲方)辽科院提供。辽科院的混凝土由新盛搅拌站提供。2008年4月23日,嘉业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王某某,王某某挂靠在嘉业公司名下并向嘉业公司交纳管理费。2008年5月27日,嘉业公司项目经理王某某、材料员李某某向新盛搅拌站出具混凝土结算单,结算单写明:C20结算量为64.5立方米,单价甲供。2015年4月28日,因新盛搅拌站是另案的债务人,经债权人申请,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溪执字第3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新盛搅拌站在辽科院塔吊基座全部款项和一切工程款。辽科院已经代扣了南教学楼塔吊基座混凝土款。2015年5月9日,新盛搅拌站向单鼎基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写明:嘉业公司(承包负责人王某某)在施工辽科院实训基地一期迁建工程南教学楼工程时,施工用塔吊基础的混凝土是由新盛搅拌站供给的,合计17415元,现新盛搅拌站决定将该债权转让给单鼎基,请嘉业公司对债权受让人履行给付价款义务。单鼎基于2015年9月18日向嘉业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现单鼎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嘉业公司给付货款17415元,并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裁定书、搅拌站供货单、债权转让通知书、情况说明、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单鼎基以2008年5月27日混凝土结算单主张新盛搅拌站与嘉业公司就塔吊基础混凝土形成买卖合同一节,因嘉业公司并未与新盛搅拌站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且结算单标明单价按甲供,也就是按照辽科院的供给价格计算,由此可见,该结算单是新盛搅拌站按照与辽科院供应混凝土的约定向嘉业公司送货的凭证,并不是与嘉业公司形成买卖合同的依据,故单鼎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新盛搅拌站在将债权转让的内容通知嘉业公司时,塔吊基础的混凝土款项已由嘉业公司给付给辽科院,故新盛搅拌站再要求嘉业公司向其履行给付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元,由上诉人单鼎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青审 判 员  许晶代理审判员  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旸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