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栗民一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林昌霖与李雪玲、上栗县明顺出口花炮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昌霖,李雪玲,上栗县明顺出口花炮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栗民一初字第1261号原告林昌霖,男,1970年3月17日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现住上栗县。被告李雪玲,女,1972年8月28日生,汉族,上栗县人,个体户,住上栗县。委托代理人黄伟,上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追加被告上栗县明顺出口花炮厂,住所地上栗县。法定代表人李明亮,厂长。原告林昌霖与被告李雪玲、上栗县明顺出口花炮厂(以下简称明顺花炮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昌霖、被告李雪玲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顺花炮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昌霖诉称:被告于2012年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共欠原告花炮原材料款计238691元,2014年元月,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至今还有218691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18691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雪玲辩称:被告李雪玲与被告明顺花炮厂是雇佣关系;李雪玲不是股东,明顺花炮厂欠原告的钱与李雪玲无任何关系,李雪玲是行使职权,相应的责任应由明顺花炮厂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李雪玲的诉讼请求。被告明顺花炮厂未答辩。原告林昌霖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欠条和出库单各13张及一张总的欠条,证明经结算,被告明顺花炮厂从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1月15日总共欠原告花炮原材料款517831元,当时欠条中客户的名字是被告李雪玲。2、出库单2张,证明2013年2月至4月,原告又给被告明顺花炮厂发了两次货。3、应收账款明细,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花炮原材料款218691元。被告李雪玲、明顺花炮厂未举证。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李雪玲称具体款项不清楚,与原告发生往来的是被告明顺花炮厂,与被告李雪玲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对被告李雪玲的质证理由亦予以采信。综合证据分析及庭审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开始,被告明顺花炮厂因生产需要在原告林昌霖经营的上栗县元力丰花炮原材料经营部购买花炮原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每次交易均是被告明顺花炮厂的工作人员电话下单给原告,原告再按照其要求的品名和数量将花炮原材料送至被告处,运费由原告自理。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送货时被告支付60%的货款,其余款项每年三节付一部分,第二年清明节时将之前的货款全部结清。双方业务往来期间,大部分的货款都是被告李雪玲与原告结算,一般直接拿现金,被告明顺花炮厂的厂长李明亮也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2013年2月23日,经原告与被告明顺花炮厂工作人员陈新谷对账,确认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被告明顺花炮厂欠原告花炮原材料款共计517831元。后2013年2月25日、2013年4月8日,原告又向被告明顺花炮厂发货17650元和24140元。双方往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还有218691元未付。另查明,被告明顺花炮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李明亮,被告李雪玲系李明亮的女儿,期间一直帮助管理明顺花炮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明顺花炮厂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欠条、出库单、及应收账款等为凭,成立且生效,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如约为被告明顺花炮厂供应了货物,被告明顺花炮厂却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明顺花炮厂支付剩余货款21869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本案被告李雪玲不是被告明顺花炮厂的投资人,其只负责管理经营明顺花炮厂,李雪玲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明顺花炮厂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李雪玲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栗县明顺出口花炮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昌霖货款218691元。二、驳回原告林昌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80元,由被告上栗县明顺出口花炮厂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柳 本 清审判员 胡 冬 梅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欧阳小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