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12民特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12民特28号申请人:褚士兰。申请人:黄广林。申请人:黄瑞,2014年12月28日病故。申请人:黄超(黄瑞之子,代位继承人)。申请人:黄军。申请人褚士兰、黄广林、黄超、黄军于2016年4月27日在兖州区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就兖州区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2016)兖诉前调字第02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于2016年4月29日依法向本院提出确认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树清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褚士兰、黄广林、黄超、黄军因继承权纠纷一事,经兖州区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于2016年4月27日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2016)兖诉前调字第02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申请人黄广林、黄超、黄军你们自愿放弃继承黄继安名下的位于济宁市兖州区民族小区10号楼402室(房权证号:兖城字第号,住宅面积85.95平方米,其它15.95平方米)和济宁市兖州区民族小区10号楼103室(房权证号:兖城字第号,住宅面积90.75平方米,其它18.73平方米)两套房子的继承权,所有权由申请人褚士兰所有。在申请人对人民调解协议书效力进行确认时,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明确承诺:双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因为该调解协议书内容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符合法律法规,且双方当事人理解所达成的内容,自愿接受因此产生的后果,一致同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确认兖州区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6年4月27日达成的(2016)兖诉前调字第02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郭树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孔祥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