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肉孜·吐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6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肉孜·吐地,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监视居住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肉孜?吐地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肉孜?吐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3日20时36分许,被告人肉孜?吐地窜至本区西城路金汇广场门口,利用身体掩护,用手拉开路人即被害人黄某乙背包拉链,欲窃取包内现金人民币1万元时,被被害人弟弟黄某甲发现并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肉孜?吐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肉孜?吐地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甲、杨某、姚某、赵某的证言、照片、情况说明、医疗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暂不收押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监控录像、辨认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肉孜?吐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用秘密方式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肉孜?吐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肉孜?吐地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被告人肉孜?吐地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肉孜?吐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2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德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金霞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