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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初字第01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周鸿涛与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鸿涛,李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1687号原告周鸿涛,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云,女,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周鸿涛诉被告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鸿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鸿涛诉称,2010年12月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万元。2013年12月已还25万元。余下25万元,由被告及丈夫张耀明写一欠条(张耀明已故),2014年12月份之前付清,约定月息2%。从2014年元月1日开始计息(每月5000元),至付清之日止。经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利息11万元(从2014年元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按约定月息2%计算,10月1日后如不付清继续按2%计算月息)。被告李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周鸿涛于2009年秋经过朋友介绍认识张耀明及其妻子李云。李云及张耀明为了购买客车,因缺少资金,遂通过协商,向原告周鸿涛借款。2010年12月1日李云、张耀明及其女儿三人到光山县××××大街原告周鸿涛经商的门店提取原告借出的现金人民币50万元。之后,由李云、张耀明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半年内还清,如还不清用豫S×××××、豫S×××××、豫S×××××三辆车抵押,并将三辆车的行车证复印件签名交给原告。2013年12月1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李云、张耀明再次出具欠条,扣除已还25万元,尚欠25万元,约定自2014年元月1日开始计息,月息2分。从2014年5月开始归还本息,2014年底还清。并约定发生纠纷到光山法院起诉解决。出具欠条不久,张耀明病故,约定抵押的三辆车已出售,但李云未按上述约定的归还欠款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由此,原告起诉并提前述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有关身份信息、借条、欠条、行车证复印件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张耀明因病死亡后,被告李云则应当按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本、息,故原告周鸿涛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鸿涛人民币25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元月1日起至付齐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李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敏生审 判 员  陈 钢人民陪审员  陈谟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