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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刑更第2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蔡任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任元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7刑更第2134号罪犯蔡任元,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电白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2009)吴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任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2009)湛中法刑二终字第92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蔡任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1月14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4月22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因罪犯蔡任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1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蔡任元属严重暴力犯罪的罪犯,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38次;2013年4月、2013年10月、2014年4月、2014年10月、2015年4月、2015年10月获得表扬;2013年2月、2014年3月、2015年3月获得记功;2013年10月、2014年10月、2015年10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蔡任元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任元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7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 沛审 判 员  林浈量代理审判员  林惠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洋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