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抚民二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罗某与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818号原告罗某,农民。被告钟某某,女。原告罗某诉被告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从原告手借款2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钟某某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钟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钟某某从原告罗某借款应偿还,不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罗某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啜惠生审 判 员  赵铁民人民陪审员  张永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启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