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民终1073、1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新浦区原色艺术培训中心、耿晶晶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新浦区原色艺术培训中心,耿晶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1073、10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连云港市新浦区原色艺术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颜景贵,该培训中心校长。委托代理人颜斌,该培训中心教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耿晶晶。委托代理人王翠红,江苏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连云港市新浦区原色艺术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原色艺术培训中心)因与被上诉人耿晶晶劳动争议纠纷案,不服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03790、03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耿晶晶于2011年7月到原色培训中心从事教师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自2012年8月起,原色培训中心开始为耿晶晶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2015年1月。2014年12月13日,耿晶晶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入连云港市中医院治疗,该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耿晶晶休息一个月。2015年1月27日,人社部门认定耿晶晶为工伤。同年3月27日,耿晶晶被鉴定为劳动能力十级伤残。2015年2月16日,耿晶晶以身体原因不能完成教学工作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色培训中心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后耿晶晶向海州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色培训中心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经济补偿金、退还培训费并补缴社会保险费。2015年7月27日,海州区仲裁委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5)第1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色培训中心给付耿晶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435元。双方均不服该裁决,故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受工伤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应工伤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耿晶晶已参加工伤保险,其主张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庭审中,原色培训中心自认收到工伤部门拨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885.40元,则应支付给耿晶晶。对于其他费用,耿晶晶称原色培训中心未申报,但无证据证实,其要求原色培训中心支付,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耿晶晶主张18435元(3687×5),原色培训中心亦同意支付,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经济补偿金,耿晶晶自愿辞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关于竞业限制损失,原色培训中心该诉请未经劳动仲裁前置审理,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连云港市新浦区原色艺术培训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耿晶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885.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435元;二、驳回连云港市新浦区原色艺术培训中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耿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共计20元(双方各已预交10元),耿晶晶预交的10元由原色培训中心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耿晶晶。上诉人原色艺术培训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被上诉人不得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到其他单位任职,双方需遵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在其他地方新办了与上诉人同业的培训机构,违反约定,所以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错误。被上诉人非法获取上诉人高价购买的教学资料,用于非法获利,对上诉人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产生较大损失,依法应当赔偿上诉人2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耿晶晶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上诉人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88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435元、协助领取工伤医疗补助金及相关医疗费用正确。至于上诉人未补缴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将保留向社会保险部门投诉的权利。关于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对被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因被上诉人获得的专业知识是从公开渠道获得,而上诉人所称的商业秘密都是购买的教学教材,根本不具有保密性,被上诉人开店与上诉人无关,因为其根本没有支付补助金,无权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因此不存在对上诉人造成损害的说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原色培训中心自认收到工伤部门拨付的给耿晶晶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885.40元,并对原审法院判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435元的数额不持异议,其要求二审法院以判决的方式给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耿晶晶在上诉人处工作,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已被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判决认定数额正确。上诉人关于竞业限制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并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竞业限制中规定的用人单位义务,耿晶晶也不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的人员,且其未经过仲裁程序,原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以此理由不给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市新浦区原色艺术培训中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善娟审 判 员 宋建霞代理审判员 周文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 洋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