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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田培良与李健猛、张玉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培良,李健猛,张玉臣,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913号原告:田培良,男,199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河北省黄骅市吕桥镇高口村。委托代理人:马秋香,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健猛,司机。委托代理人:王彦,河北沧州冀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玉臣。委托代理人:董红旗,河北新骅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负责人:翟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汉钊,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培良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382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健猛的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健猛、张玉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方所有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法院核实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依法判决。被告张玉臣的答辩意见:依法判决。被告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核实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及事故的真实性,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20时49分,被告张玉臣驾驶津H×××××号面包车沿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2**线与新3**线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新3**线由东向西行驶的李健猛所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李健猛、张玉臣及张玉臣所驾车辆乘车人蔡世军、田培良四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玉臣、李健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田培良、蔡世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培良在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膝皮裂伤、左足拇指皮裂伤、头皮裂伤拌皮肤脱套、左小腿外伤、左内踝骨折等。另查:被告李健猛驾驶的冀F×××××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唐县顺通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健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本院在审理蔡世军与被告李健猛、张玉臣、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玉臣与被告李健猛、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确认蔡世军的损失为:医疗费2672。3元、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633元、误工费3512元、交通费200元。确认张玉臣的损失为:医疗费75910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9120元、误工费19444元、伤残赔偿金50021元、鉴定检查费14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8778元、车损鉴定费463元。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有:医药费12339元。(依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药费收据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31日,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3927元。(126.68元/日×31日,原告住院期间支持其由1人护理,标准按河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四、误工费1053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从事修理业,应按行业标准32045元/年计算,依据原告的伤情,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支持其误工120日)交通费300元。(依据住院期限及原告住所地,法院酌定)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故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30201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李健猛驾驶的冀F×××××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FD8413号车所投交强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受伤人员损失比例赔付,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付原告1976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付原告14762元,被告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共计赔付原告16738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3463元由被告李健猛、张玉臣依责各承担50%即673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F×××××号车所投交强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田培良各项损失共计16738元;二、被告李健猛赔偿原告田培良各项损失6731.5元;三、被告张玉臣赔偿原告田培良各项损失6731.5元;四、驳回原告田培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张玉臣、李健猛各承担16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