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一初字第02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宝来与被告朱光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来,朱光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2742号原告:张宝来,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朱光辉,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其他自然信息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宝来诉被告朱光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王庆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艺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