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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刑更2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耿小菊贪污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更2054号罪犯耿小菊,女,1955年11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汉口火车站财务科科长,现在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服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5日作出(2006)宜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耿小菊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2009年3月18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经本院裁定,2010年9月2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2年2月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3年7月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于2016年4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耿小菊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在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张丽霞、陈婷出庭履行职务。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刑罚执行科黄维、关勤荣代表执行机关出庭参加诉讼。罪犯耿小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罪犯耿小菊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耿小菊在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此次减刑的间隔期亦符合要求;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该犯系“三类罪犯”,但不存在需从严掌握的情节,执行机关报请幅度适当,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耿小菊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七次季度表扬,三次季度记功,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耿小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耿小菊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22年2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甄 骞审判员 王长鸣审判员 杨元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桂霄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