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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2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孔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刑初37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自报),无身份证,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6)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孔某甲在其打工的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五星村“薛家”饭店工作时,趁在该饭店777包房用餐的被害人徐某某离开包房之机,将徐某某放在包房的背包内的人民币42000元盗走。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8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将被告人孔某甲抓获。现赃款已全部追缴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赃款照片,出生医学证明,工作记事,谅解书,证人杜某某、孔某乙证言,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孔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款已全部追缴返还被害人,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家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立哲书记员  刘晓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