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铁民初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谭长信与杨井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长信,杨井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铁民初字第1934号原告谭长信,农民。委托代理人樊鹏生,邳州市铁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井俊,农民。原告谭长信诉被告杨井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长信及其委托代理人樊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井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长信诉称:2011年9月24日,被告杨井俊向张洪才借款4万元用于养殖,借款期限为6个月,该笔借款由谭长信和谭长用予以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杨井俊杳无信息,在张洪才多次向谭长信所要的情况下,谭长信于2014年2月26日偿还张洪才借款本息32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3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井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原告谭长信、案外人谭长永及被告杨井俊与案外人张洪才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井俊作为借款人向张洪才借款4万元,用于养殖,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约定利率为月息2%,原告谭长信及案外人谭长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杨井俊为张洪才出具了借据,本案原告谭长信及案外人谭长永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后因被告杨井俊未能及时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谭长信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于2014年2月26日向案外人张洪才偿还了借款本息32000元。案外人张洪才为原告谭长信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谭长信代杨井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叁万贰仟元正(¥32000元)收款人:张洪才2014年2月26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担保借款合同、借据、收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谭长信作为被告杨井俊的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其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故,对原告谭长信要求被告杨井俊偿还垫付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井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井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长信32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杨井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伟伟人民陪审员 陈克联人民陪审员 徐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卞 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