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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晋城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霞霞、张建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城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霞霞,张建胜,李黑旦,连少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639号原告晋城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晋城市城区XX街****号。法定代表人安永生,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闫育平,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霞霞,女,1980年10月5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被告张建胜,男,1980年5月19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被告李黑旦,男,1989年12月11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被告连少波,男,1985年5月11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晋城市城区凤。原告晋城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城区联社)诉被告李霞霞、被告张建胜、被告李黑旦、被告连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育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霞霞、被告张建胜、被告李黑旦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少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李霞霞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经协商,双方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发放贷款198000元整,贷款期限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1.1%。同时约定若借款人和担保人违约,应承担违约引起的法律责任。被告张建胜作为被告李霞霞的配偶,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证明,愿意与被告李霞霞共同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被告李黑旦和被告连少波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并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上述贷款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并未按时还本付息。因此,我们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霞霞偿还借款本金1923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等直至本息全部清偿止;被告李霞霞承担原告的律师费5300元;被告张建胜、被告李黑旦和被告连少波对上述债务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霞霞未答辩。被告张建胜未答辩。被告李黑旦未答辩。被告连少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李霞霞因借新还旧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经协商,双方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发放贷款198000元整,贷款期限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1.1%。同时约定若贷款人和担保人违约,应承担违约引起的法律责任。被告张建胜作为被告李霞霞的配偶,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证明,愿意与被告李霞霞共同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被告李黑旦和被告连少波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并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上述贷款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并未按时还本付息。在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又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2015年9月16日,原告单位名称变更为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证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营业执照等在案,予以证明。针对诉请,原告举证并予以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李霞霞的身份信息以及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李霞霞贷款198000元的事实和借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1.1%,该笔贷款已逾期,被告李霞霞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贷款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以及因催收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2、山西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人李霞霞198000元贷款;3、被告张建胜的身份信息和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证明,证明被告张建胜作为财产共有人自愿为被告李霞霞的贷款与被告李霞霞共同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包括连带责任;4、被告李黑旦的身份信息以及保证担保承诺书和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李黑旦应依法为被告李霞霞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贷款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5、被告连少波的身份信息以及连少波的保证担保承诺书和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连少波应依法为被告李霞霞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贷款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6、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明细(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证明被告李霞霞于2013年4月28日收到借款198000元的贷款,被告李霞霞自贷款后偿还该笔贷款的本金5700元,结清利息至2014年4月27日;7、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发票一支(2015年7月17日),证明原告为本案实际支付律师费5300元;8、山西银监局关于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及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晋城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单位因改制名称变更为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原晋城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义务由改制后的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被告李霞霞因借新还旧向原告借款198000元,并同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李霞霞发放贷款198000元,但被告李霞霞在贷款使用中,仅仅归还2014年4月27日之前的贷款利息及本金5700元,现尚欠贷款本金192300元,其他并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时付款还息,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建胜与被告李霞霞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建胜签署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证明,该贷款产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对该笔贷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黑旦和被告连少波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承诺书和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李霞霞的贷款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应对被告李霞霞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霞霞和被告张建胜共同清偿原告晋城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1923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14年4月27日之后相应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等直至本息全部清偿止。二、被告李霞霞承担原告晋城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律师费53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李黑旦和被告连少波对被告李霞霞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相关费用。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5元,由被告李霞霞和被告张建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峰人民陪审员  车慧琴人民陪审员  王 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志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