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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2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利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2民初313号原告利某,女,汉族,居民,住广东省广州市。被告叶某,男,汉族,农民,住广东省龙川县。原告利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某诉称,原被告通过原告的母亲在外相亲认识,自相识以来两人每次谈话不超过十句,毫无感情,被告用心讨得原告母亲的欢喜,为原告家帮忙做事,两人都以兄妹相称,不是情侣关系,被告不是原告真心喜欢的人,为了照顾母亲的感受,在母亲的催婚下,××××年××月××日,在广州市荔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婚前婚后均隐瞒患××史,原告知道真相后与被告商量离婚一事,因为被告不配合没有办成离婚。原告与被告结婚前后都没有共同生活,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要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元;3、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被告叶某开庭时缺席,提供书面信息辩称,被告事出有因不能参加开庭,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但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及案件受理费的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原、被告经原告母亲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广州市荔湾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在婚前婚后均没有共同生活,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聘金,没有嫁妆,也没有举行结婚仪式,2016年3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表示撤回诉讼请求中的第二、三项,保留请求中的第一项即请求原告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书、被告发给本院的信息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建立的问题。本案原被告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未在一起居住生活,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等的请求,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自己的诉讼权利,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利某与被告叶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晓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