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行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李敏山与招远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敏山,招远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6行终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敏山,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招远市公安局。住所地:招远市府前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传江,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林,招远市公安局玲珑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王玉东,招远市公安局玲珑派出所民警。上诉人李敏山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招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因反映果树被淹而上访。2013年11月26日15时30分,原告在北京市前门附近非信访接待地点上访时被北京警方查获,并予以训诫后送至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2013年11月27日,被告作出招公行罚决字[2013]010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向招远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招远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招政复决字[2014]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招公行罚决字[2013]010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招远市公安局主体适格。2013年11月26日15时30分,原告在北京市前门附近非信访接待地点上访时被北京警方查获,并予以训诫后送至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履行了受案登记、调查取证、告知、处罚审批、作出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办案程序合法。被告作出的招公行罚决字[2013]010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原告所诉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敏山请求撤销被告招远市公安局作出的招公行罚决字[2013]010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李敏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立案、送达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由审判委员会讨论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管辖该案件属超越地域行政辖区的越权行为。上诉人要求确认“招公(开)行罚决字[2013]第01090号”行政处罚违法,原审法院却作出驳回判决,缺乏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被上诉人招远市公安局答辩称:我局属于招远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部门,上诉人籍贯和居住地均为招远市玲珑镇台上村528号,我局对其处罚不属于“超越地域管辖职权”。2013年11月份,上诉人因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前门附近非正常上访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查获并训诫,上诉人的行为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且上诉人此前曾多次上访。上述事实有上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书等证据为证。我局所作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在本院二审法庭调查中,上诉人自认其自2008年开始到北京上访,已经多次上访,每年都去几次。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进行处罚,系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上诉人居住地在招远市,故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可以由招远市公安局管辖。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招远市公安局对上诉人李敏山所作公安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针对该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被上诉人提交的在行政程序中依法调取的相关证据及上诉人本人的证词,均证实上诉人有多次到北京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不正当上访的行为。公安机关已经告知“非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但上诉人在公安机关训诫下仍非正常上访,被上诉人结合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的训诫书等证据,认定其行为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第二项,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较重。被上诉人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敏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宁雪审判员 张爱玲审判员 于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祎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