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商初字第1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1860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经营猪饲料销售生意,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1日分两次共计购买原告价值49030的猪饲料,因其没现钱,便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猪饲料欠款条。被告至今不仅没有偿还上述欠款,而且外出无音信,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猪饲料销售生意,经单县东城办事处(原孙溜镇高家庄村郭庄)李某某介绍,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1日分两次共计购买原告价值49030的猪饲料。并给原告分别出具了两张欠条。其内容分别为:“欠款条欠款始日2013年12月20日今欠到人民币贰万伍仟叁佰捌拾元整(25380元)欠款事由猪饲料欠款人杨某某”;“欠款条欠款始日2014年1月1日今欠到人民币贰万叁仟陆佰伍拾元整(23650元)欠款事由猪饲料欠款人杨某某”。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均系朋友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猪饲料是其介绍,被告向原告出具猪饲料欠款条时证人在场,且其随原告向被告要过几次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购买原告李某某猪饲料,欠其货款49030元,既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为证,亦有证人刘某某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4903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4903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偿付原告李某某货款490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绪清审 判 员 赵 强人民陪审员 徐洪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传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