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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2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铭与高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铭,高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2897号原告:陈铭。委托代理人:徐世汇,绍兴市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远。原告陈铭为与被告高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晓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铭的委托代理人徐世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铭诉称,2014年2月17日、7月8日、8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合计借款4万元,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4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到履行完毕所有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7月8日、8月15日被告分三次分别向原告陈铭借款1万元、1万元、2万元,被告高远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载明上述借款事实并分别约定还款日期为同年4月17日、11月8日、12月15日,被告在上述三张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但逾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遂成讼。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该借贷关系内容并不与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相抵触,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还本付息,现逾期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还款及支付银行贷款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供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铭借款人民币40000元,同时支付该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金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