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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4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吴如明与童美泉、童美忠、廖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如明,童美泉,廖安兰,童美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176号原告吴如明,男,1954年9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童美泉,男,1973年10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廖安兰,女,1970年10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童美忠,男,1975年11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原告吴如明与被告童美泉、童美忠、廖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如明、被告童美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安兰、童美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如明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童美泉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45000元,并由被告童美泉亲笔书写《借款借据》,其胞弟童美忠为借款担保人,被告童美泉、童美忠分别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按手印。双方约定,上述借款为有息借款,月利率按17‰计算,按季付息。2015年11月10日,被告应还清全部本金和利息。但是,自2015年5月以来,被告不按约定时间付息,也不归还到期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才分别于2015年9月22日还息13000元、12月28日还息20000元(二次还息合计约支付3个月的利息)。2015年12月30日被告口头承诺在2016年1月5日前还款10万元,被告失约,2016年1月5日被告再次口头承诺在2016年1月10日前还款10万元,被告再次失约。到起诉止被告仍欠原告本金645000元,利息约欠62865元。被告童美泉与廖安兰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童美泉、廖安兰共同偿还,被告童美忠是本案债务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原告要求:1、被告童美泉、廖安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45000元及该本金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的利息。2、被告童美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童美泉答辩称,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利息是按照月利率17‰支付到2015年8月10日。但我将借款投资到台湾新村,现在房子销售不景气,借款本金我可以分期偿还,借款利息按银行利息来计算。被告廖安兰、童美忠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2013年11月11日的《借款借据》,证明被告童美泉向原告借款645000元,约定月利率17‰及还款期限,由被告童美忠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廖安兰、童美忠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童美泉无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童美泉向原告借取64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7‰,按季付息,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被告童美忠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童美泉按照月利率17‰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0日。现有本金645000元未归还及自2015年8月11日起的利息未支付。本院依法向武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查询,被告童美泉与廖安兰于2001年3月17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被告童美泉、童美忠的银行账户资金710000元。本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6)闽0824民初176号保全裁定书,依法裁定冻结被告童美泉、童美忠的银行存款710000元。原告缴纳保全费407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童美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童美泉尚欠原告借款6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童美泉未按时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7‰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7‰计算利息,应予支持。本案债务系被告童美泉与廖安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童美泉与廖安兰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童美忠作为本案债务的担保人,借据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童美忠依法应对被告童美泉、廖安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童美忠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童美泉、廖安兰追偿。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廖安兰、童美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美泉、廖安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吴如明借款本金64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童美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童美忠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童美泉、廖安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79元、财产保全费4070元,由被告童美泉、廖安兰、童美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阙美琴人民陪审员  修荣华人民陪审员  钟文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清连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