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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2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支行与叶晓冬、袁荣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支行,叶晓冬,袁荣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2民初65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支行,住所地武夷山市。负责人易畅,行长。委托代理人魏丽萍(系原告职员),女,住武夷山市。被告叶晓冬,女,住武夷山市。被告袁荣发,男,住武夷山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支行(以下简称武夷山工行)与被告叶晓冬、袁荣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夷山工行的委托代理人魏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晓冬、袁荣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夷山工行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叶晓冬、袁荣发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借]字[南平]行[武夷山]支行(2012)年[201]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5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8.528%,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还本。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E:[抵]字[南平]行[武夷山]支行(2012)年[114]号),由二被告提供共有的位于武夷山市的房产(房权证:武房字第200320**号),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他证:武夷山字第2012009**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将借款65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后,二被告按期支付了11个月利息,之后的利息未按约定支付。2013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归还本金0.45元,于2013年9月27日归还本金60000元,于2014年4月24日归还本金50000元。截止2015年11月2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9999.55元,利息(含罚息)231772.18元,合计771771.7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39999.55元、截止2015年11月21日的利息(含罚息)231772.18元,合计771771.73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若二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二被告共有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3、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叶晓冬、袁荣发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工商银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叶晓冬、袁荣发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拟证明被告具有借款主体资格。证据二、个人经营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承诺书、核押书,拟证明被告叶晓冬申请借款,被告袁荣发同意对该借款负共同偿还责任,及二被告同意以位于武夷山市铁炉坑的房产设定抵押的事实。证据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借]字[南平]行[武夷��]支行(2012)年[201]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E:[抵]字[南平]行[武夷山]支行(2012)年[114]号),拟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证据四、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650000元的事实。证据五、利息清单,拟证明二被告未按时还款造成违约的事实。证据六、抵押物房产证、土地证(武房字第200320**号、武国用(2003)字第1236号),证据七、抵押登记他项权证(房他证:武夷山字第2012009**号)。拟共同证明贷款抵押物的合法性及在武夷山市房管处办理合法有效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八、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事���。被告叶晓冬、袁荣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叶晓冬、袁荣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武夷山工行提交的证据,依法缺席进行审查,认为其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告武夷山工行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叶晓冬、袁荣发共同向原告武夷山工行借款65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借款凭证、房他证、利息清单等证实,该金融借款事实清楚,依法应予保护。二被告以共有的位于武夷山市房产为借款提��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物权。二被告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并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晓冬、袁荣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晓冬、袁荣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支行借款本金539999.55元、截止2015年11月21日的利息(含罚息)231772.18元,合计771771.73元,���支付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若被告叶晓冬、袁荣发不能按期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支行有权对二被告共有的位于武夷山市的房产(房权证号:武房字第200320**),进行折价或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18元,减半收取5759元,由被告叶晓冬、袁荣发负担。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艺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