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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民初1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1606号原告:王某,女,1986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束庆广,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6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朱晓红,安徽省舒城县干汊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2014年农历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目前双方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接触较少,双方并不了解,婚后原、被告性格差异大,无共同语言,并经常争吵,且被告患有××,原、被告没有建立起真真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原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事实。证据三、江苏昆山长海医院检查报告单原件三份,证明被告患病情况。证据四、被告手书保证书一份,被告在2016年3月6日向原告保证将36000元给原告保管,否则主动提出离婚。证明被告有条件同意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在共同生活的一年期间,双方性格相合,被告不但对原告关心呵护,而且对原告的女儿照顾有加。为了能和原告成家,被告及其家人已花去一共7万元的彩礼钱,说明被告在乎这段婚姻。原被告双方都是再婚,组建家庭都不易,望原告珍惜婚姻,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彩礼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为结婚花去财物将近7万元。证据二、证人证言,证明被告花去订婚礼金及其他财物情况。证据三、被告病历一份,证明被告疾病已治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医院结论和医嘱,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四认为是真实的,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二有异议,证人与被告是亲戚关系,证人证言真实性较差,不应采纳,且前后言语矛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三有异议,病历上面没有治愈结论。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被告有异议,检验报告单没有医方检验结论,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四被告有异议,保证书不能作为被告同意离婚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原告对证人证言持有异议,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三因病历没有医生的相关医嘱或结论,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10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活一年,目前双方无子女,原告认为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过恋爱相处,有一定的了解和感情基础后登记结婚。婚后一年的生活期间,虽有争吵,但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婚姻家庭,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