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刑更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刘泽志持有假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603号罪犯刘泽志。曾因犯出售假币罪,于2000年8月被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江苏省丁山监狱。吴江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吴江刑二初字第04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泽志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9月11日止。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锡刑执字第218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10月11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3月31日至4月4日进行公示。2016年4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君、书记员曹亚春出庭履行职务,江苏省丁山监狱指派警官印兰梅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泽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刘泽志,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刘泽志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泽志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刘泽志于2015年4月受到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刘泽志未履行财产刑。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刘泽志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未履行财产刑,应当适当缩减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泽志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1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海林代理审判员 申富军代理审判员 徐莹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