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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执异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李小英对吕永锋与四川海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贵益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小英,吕永锋,四川海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贵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302执异36号异议人(案外人)李小英,女,1964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申请执行人吕永锋,男,1957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执行人四川海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吴贵益,经理。被执行人吴贵益,男,1956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本院受理吕永锋申请执行四川海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海腾公司)、吴贵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李小英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小英称,异议人与海腾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合同并支付对价,约定由异议人认购海腾公司开发的位于南部县城海腾云鼎5栋1单元8楼4号住房。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异议人在该房未办理产权证前,有权向外销售房屋,海腾公司无条件配合,包括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对进入海腾公司账户内的购房款、银行按揭首付款、按揭贷款归异议人所有,海腾公司不得侵占、挪用,在办理完相关手续后10日内,无条件返还给异议人。否则,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海腾公司承担。异议人认为法院冻结的海腾公司100万元的余额中就含有异议人按上述约定卖给邓静的购房款11.6597万元,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海腾公司在工商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异议人李小英向本院递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补充协议》、存款对账单以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经审查查明,吕永锋诉海腾公司、吴贵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顺庆民初字第640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海腾公司、吴贵益未按该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吕永锋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6)川1302执265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海腾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南部东风路支行账号2*****************0银行存款100万元。异议人李小英以海腾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冻结的100万元银行存款包含其所有的11.6597万元购房款为由向本院提出前述执行异议。另查明,1、海腾公司与李小英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作废),约定由李小英购买海腾公司开发的海腾云鼎5幢1单元8层1-8-4号房屋。李小英与海腾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案涉房屋房款已结清,所有权归李小英;海腾公司同意李小英在该房办理产权证前,自行出售他人,盈亏自负,海腾公司无条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李小英转入海腾公司账户内的购房资金或银行按揭首付款以及银行按揭款,海腾公司不得侵占和挪用,应在办理完相关手续后10日内,无条件返还给异议人。否则,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海腾公司承担。2、2016年2月18日,海腾公司与邓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邓静购买海腾公司开发的海腾云鼎5幢1单元8层1-8-4号房屋。海腾公司当天向李小英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邓静该房购房款116597元。3、2016年2月18日,邓静向海腾公司案涉账户转账116597元购房款。本院认为,案涉银行账户是以海腾公司名义开设,即使李小英与海腾公司约定购房款归李小英所有,但是金钱是种类物,不是特定物,所以在法律意义上存放在海腾公司名下账户的存款均属于海腾公司所有。在被执行人海腾公司和吴贵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况下,本院对海腾公司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李小英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此外,案涉购房款系邓静转入海腾公司账户,李小英与海腾公司、邓静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海腾公司应否将该笔购房款退还李小英等均涉及双方实体权利义务,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案外人李小英如认为海腾公司应退还其购房款,可依法通过诉讼程序进行主张。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小英的异议请求。如本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曾文军人民陪审员  欧全珑人民陪审员  明国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