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3执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梁明春、梁振与张绍维执行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明春,梁振,张绍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23执13-1号申请执行人梁明春,农民。申请执行人梁振,学生。被执行人张绍维,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6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张绍维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张绍维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绍维在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得胜支行有存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张绍维在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得胜支行账户为81×××60-6内的60000元存款。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胡克文代理审判员 邵 坦代理审判员 张白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