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周志宏与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志宏,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8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志宏,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民身份号码×××。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王浩,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周志宏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4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志宏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再审判决没有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1.没有查清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超期办案的原因,没有查清申诉人报警的案件是否存在“案情复杂”的情形;宝安分局的《行政答辩状》充分证明本案不存在“案情复杂”的情形,强制调解遭拒绝后并无实际办案行动,是在申诉人提告后为自己的不作为行为制造假证,办假案;2.没有查明申诉人报警的案件是否存在“结伙殴打”的情形;3.没有查清宝安分局是否具有未依法调查取证的情形;4.没有审查宝安分局是否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况。二、一审、二审、再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判决没有依法判定宝安分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判决简单采信公(深宝)鉴字(2014)07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办假案,宝安分局及松岗派出所恐吓、灭证、伪证办假案、操控司法鉴定,为以周红生为首的有预谋的团伙流氓群殴犯脱罪。四、宝安法院作出自相矛盾的决定,一方面称若申请人对处罚决定有异议,可以另案起诉,另案起诉却又被法庭拒绝,而且一审法庭缺失申诉人递交的案发经过资料。请求:1.不服一审、二审判决书;2、不服(2015)深中法审监行申字第12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3、宝安分局、松岗派出所与涉案人存在利益关系,对报警编号为02131443案全案造假,应回避办案,并追究办假案、作伪证者的法律责任。4、请求高院批准申请人异地伤情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2006年公安部印发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派出所承办的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本案中,深圳市公安局松岗派出所2014年2月10日接到周志宏的报警,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2014年3月12日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申请延长办案期限至2014年4月13日,同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批示同意延长。深圳市公安局松岗派出所于2014年4月11日以周志宏与周红生、于增弟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和互相轻微殴打行为为由,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周志宏、周红生、于增弟均作出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已向周红生、于增弟送达。深圳市公安局松岗派出所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查明案情分清责任,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对周志宏报案涉及的治安案件的违法行为人分别作出了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一、二审不予支持周志宏要求确认深圳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周志宏已经法定鉴定机构鉴定为轻微伤,再要求重新鉴定缺乏证据和正当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二审法院不支持其重新鉴定请求并无不当。周志宏提出的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松岗派出所与涉案人存在利益关系,对报警编号为02131443案全案造假等主张没有证据证实。综上,周志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志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秦红梅代理审判员 彭 静代理审判员 董嫦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钟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