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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孟跃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刑初288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跃,男,1985年10月29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41985********,汉族,初中文化(自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孟兴庄镇孟兴庄村三组。2010年11月2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1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孟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检调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晓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7月30日11时40分许,蒋鸽安排公司员工被告人孟跃到本市崇川区青年西路第五人民医院门前马路上帮被害人苗某更换车胎,期间因被害人苗某多次催促被告人孟跃,二人在电话中产生争执并互相谩骂,被告人孟跃到达现场后遂与被害人苗某等人发生言语冲突进而发展为相互殴打。在互相殴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孟跃用一把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伤苗某左胸与左手手臂。经鉴定,被害人苗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孟跃后于案发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孟跃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孟跃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被害人苗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资料,涉案作案工具照片,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孟跃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跃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孟跃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孟跃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对于案件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怀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天相关法条: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