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民申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杨官权、杨剑等与杨官权、李大珍排除妨害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官权,李大珍,杨剑,杨贤昌,钟贤礼,张永凯,钟贤普,钟正维,钟才华,钟才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2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官权。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大珍。系杨官权之妻。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杨剑。系杨官权之子。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杨贤昌。系杨官权之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钟贤礼。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永凯。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钟贤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钟正维。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钟才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钟才江。再审申请人杨官权、李大珍、杨剑、杨贤昌(以下简称杨官权等四人)因与被申请人钟贤礼、张永凯、钟贤普、钟正维、钟才华、钟才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兴民终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官权等四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以杨官权与钟贤礼签订《调解协议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从而认定该《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是错误的。1、该《调解协议书》并不是杨官权以代理人的身份和李大珍、杨剑、杨贤昌的名义与钟贤礼签订,调解协议书上没有李大珍、杨剑、杨贤昌的姓名,也无代理人的姓名。2、李大珍、杨剑、杨贤昌并不知道杨官权与钟贤礼签订《调解协议书》,钟贤礼利用其与调解员的亲属关系,故意回避李大珍、杨剑、杨贤昌而与一个文盲杨官权签订《调解协议书》,该协议内容损害了李大珍、杨剑、杨贤昌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3、二审判决认定杨官权称其受到欺诈,但未举证予以证实错误。《调解协议书》上并无调解委员会的印章和调解员的签名,程序错误。(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争议的是土地使用权,依法应当先由人民政府处理,杨官权等一审已经提出了本案属于人民政府主管的异议,一审未对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错误;钟才江、钟才华、钟贤普、钟正维、张永凯不是《调解协议书》上所列当事人,不具有原告资格;被申请人的诉请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未请求确认《调解协议书》的效力,一审判决确认协议书的效力超出当事人的诉请范围。2、一审判决并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二审判决认定“一审判决依据该条规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没有依据。3、杨官权等人书面申请一审法院对涉案路面宽度进行勘查,一审法院未勘查和调查,明显偏袒被申请人。4、杨官权等四人并未占用集体或他人的老路打围墙,一审判决杨官权等拆除围墙和石料及猪牛圈墙角至吴大相家路处毛石墙没有证据,涉案路面宽度已满足了人们的正常通行,还远远超出了老路的宽度。杨官权等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调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1、钟贤礼等六人因修建通组道路与杨官权户发生纠纷,在北盘江镇政府干部及村组干部的主持下,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书》。杨官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与钟贤礼等人签订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钟贤礼一方已实际履行该协议,支付了600元的补偿款,一、二审判决认定《调解协议书》有效并无不当。2、杨官权称其受到欺诈,但并未举证予以证实,同时亦未举证证实其受到胁迫等情形。人民调解员处于居中调和的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并未对人民调解员与双方当事人存在亲属关系时是否需要进行回避作出规定,故组织双方调解的人民调解员张玉高与钟贤礼是否存在亲属关系并不影响《调解协议书》效力。《调解协议书》上虽然除张玉高之外的调解员未在该调解协议书上签字,但调解员钟正西、潘朝龙、彭朝明均出庭证实其参与现场调解的事实及调解协议内容,另外两名调解员未签名并不必然导致《调解协议书》无效,同理,人民政府及村委会是否盖章亦不影响《调解协议书》的效力。杨官权系李大珍丈夫,杨剑、杨贤昌父亲,钟贤礼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家人对属于家庭共有的围墙及土地使用权进行处分,杨官权等四人主张《调解协议书》无效缺乏依据,故对其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二审判决程序、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1、钟贤礼等人与杨官权签订《调解协议书》后,杨官权又反悔,为此钟贤礼等人起诉要求杨官权户按照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约定排除妨害,拆除围墙,而涉案的围墙确系杨官权户修建并管理使用,该纠纷发生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双方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调解协议书》系钟贤礼作为张永凯、钟贤普、钟正维、钟才华、钟才江、钟贤礼六户的代表与杨官权签订,支付杨官权户的补偿款系该六户共同出资,共同受益,张永凯、钟贤普、钟才华、钟才江在该《调解协议书》上签名,钟正维亦认可该协议的内容,钟贤礼、张永凯、钟贤普、钟正维、钟才华、钟才江依据《调解协议书》提起诉讼,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六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钟贤礼等人诉请杨官权户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拆除围墙。而杨官权与钟贤礼等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对涉案围墙的拆除作出了相应的约定,因此《调解协议书》是否有效是本案处理的基础,一审判决对钟贤礼等人提出主张所依据的《调解协议书》有效性进行审查并依此作出裁判并不违反相应的法定程序。2、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判决,二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误认为一审判决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确有瑕疵,但是该瑕疵并未导致实体判决结果的错误。3、一审时杨官权申请一审法院对杨官权家的围墙基脚、案发现场老路的宽度进行实地勘查。该证据并不属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况,且通过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官已经对现场进行了勘验。4、从查明的情况看,案涉地因为石阶路年久失修,不能满足村民的生产生活需要。为方便生产生活,钟贤礼等六人投资投劳将石阶路改造成通组公路。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杨官权依该协议约定将其户管理使用的围墙及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让渡给钟贤礼等人作修路使用,钟贤礼等人对杨官权户已经进行了补偿,一、二审判决杨官权户按照《调解协议书》的约定拆除涉案围墙有事实依据。故对杨官权等四人的此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杨官权、李大珍、杨剑、杨贤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官权、李大珍、杨剑、杨贤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张 玮代理审判员 翟长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