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民申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周海清、江剑云等与朱洁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清,江剑云,朱洁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申4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海清。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剑云。上述二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小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洁明,梧州市澳斯特投资有限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周海清、江剑云因与被申请人朱洁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梧民二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海清、江剑云申请再审称:周海清、江剑云通过李军、赖志红、梧州纳福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宝公司)已分别还款1368,6358.13元、200万元、100万元给朱洁明,原审判决认定该还款事宜与本案无关,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和司法公平公正原则,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周海清、江剑云通过签订《借款协议》向朱洁明借款用于藤县工程项目。2014年2月28日,周海清、江剑云在《江剑云、周海清藤县工程项目借款结算单确认书》(以下简称《结算单》)上签名,确认了借款本金19178204.58元及偿还12798145.99元的事实。《借款协议》、《结算单》表明,朱洁明与周海清、江剑云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江剑云、周海清主张其已通过李军、赖志红、珠宝公司分别还款1368,6358.13元、200万元、100万元给朱洁明,但朱洁明对此予以否认,且周海清、江剑云未能举证证实这些款项往来与本案借贷法律关系有关联,原审不予审理并无不当。故周海清、江剑云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海清、江剑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海清、江剑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 奇审 判 员 黄 邦 业代理审判员 韦 荣 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欧阳胜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