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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03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吴巧芳与许庆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巧芳,许庆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03767号原告:吴巧芳。被告:许庆禄。原告吴巧芳为与被告许庆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巧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庆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76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许庆禄向原告吴巧芳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许庆禄向吴巧芳借人民币肆万元整(即40000.00),借期为一年。”被告许庆禄已归还款项24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许庆禄未归还剩余借款376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庆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吴巧芳借款376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许庆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 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