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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执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叶育霞与李斌、张华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育霞,李斌,张华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字第1626号申请执行人叶育霞。被执行人李斌。被执行人张华凤,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7209121027,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金惠巷*号。申请执行人叶育霞诉被执行人李斌、张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2015)泰海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李斌、张华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叶育霞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分别以25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27日计算至2014年9月29日,以本金190万元从2014年9月30日计算至2015年2月5日,以本金180万元从2015年2月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育霞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84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3700元,原告负担700元,被告李斌、张华凤共同负担33000元(原告叶育霞已预交,被告李斌、张华凤应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督促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2015年11月27日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2015年11月5日通过泰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车辆;同日通过泰州市房地产管理处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仅发现被执行人李斌、张华凤名下有一套位于美好上郡37-乙-2401室的房屋,并于2015年12月3日对其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2日止。因该房产在中国建设银行泰州分行有122万元抵押,暂时无法处置。2016年4月14日,本院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至被执行人所住社区进行调查,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6年4月21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令、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执行日志、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海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陈惠群执行员  沈海平执行员  王海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汤冬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