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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81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肖斌犯盗窃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等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81刑初1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斌,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峨眉山市。1998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12月刑满释放;2015年7月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9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峨眉山市看守所。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斌犯盗窃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3月17日、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3月30日,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后同意延期审理。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1、2015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肖斌窜至峨眉山市峨山镇海天水务景区污水处理厂内,趁无人之机盗割污水处理厂内电缆线140余米。2、2015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肖斌窜至峨眉山市峨山镇海天水务景区污水处理厂内,趁无人之机盗割污水处理厂内地下室VV90平方电缆线160余米,分别截成数段裹成直径一米左右的圈状在偷运出污水处理厂的过程中被污水处理厂的值班保安发现,肖斌迅速逃跑。3、2015年6月-9月间,被告人肖斌先后多次窜至峨眉山市黄湾乡报国村三组、四组和峨眉山市峨山镇冠峨村六组盗割峨眉山市电信公司架设的通讯电缆线。事后,肖斌将盗窃所得的电缆线以每斤7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公司变卖,获取赃款共计7000余元。4、2015年9月6日,被告人肖斌窜至峨眉山市峨山镇万坎村安置房2栋3单元门处,将停放在此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牌照川LB009**)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2528元。5、2015年8月16日晚,被告人肖斌窜至峨眉山市绥山镇太泉村安置房大门外马路边上,采用暴力破拆的方式撬开停放在路边的川L1A7**灰色长安面包车的点火开关后,启动该车将其盗走。2015年9月13日,肖斌驾驶该车行驶至峨眉山市黄湾乡张坝村8组时车辆后轮被排水沟卡住,肖斌弃车逃跑,车辆被景区公安分局查获。经鉴定,该长安面包车价值38640元。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2015年9月13日0时许,公安机关在峨眉山市黄湾乡张坝村8组查获被告人肖斌盗窃的川L1A7**灰色长安面包车后,从该车内查获一疑似爆炸装置(经称量净重1.1千克)。经鉴定,该爆炸装置中检出铵离子、硝酸根离子。三、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7月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肖斌家中查获一把发令枪改装的双管火药枪。经查,该枪系肖斌2015年5月在路边拾得,并长期存放于其家中。经鉴定,该枪支为发令枪改装的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四、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9月12日晚,被告人肖斌搭载贾某某、童某某、朱某某从峨眉山七里坪下山的途中,在途径黄湾收费站附近,肖斌停车后,提供冰毒供贾某某、童某某、朱某某在其驾驶的面包车内吸食。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斌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斌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斌在其驾驶的车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斌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肖斌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肖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1、2015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肖斌窜至位于峨眉山市峨山镇峨眉山海天水务有限公司景区污水处理厂内,趁无人之机盗割污水处理厂内未使用的电缆线48.3米。事后,肖斌将盗窃的电缆线出售给王某某(已判刑)经营的公司。2、2015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肖斌窜至位于峨眉山市峨山镇峨眉山海天水务有限公司景区污水处理厂内,趁无人之机盗割污水处理厂内地下室未使用的VV90平方电缆线160米,分别截成数段裹成直径一米左右的圈状三圈,在准备偷运的过程中被污水处理厂的值班保安发现,肖斌弃电缆线翻墙逃跑。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为14400元。3、2015年6月-9月间,被告人肖斌先后多次窜至峨眉山市黄湾乡报国村三组和罗目镇和平桥盗割峨眉山市电信公司架设的通讯电缆线(该线路正在改造,未使用)。事后,肖斌将盗窃的电缆线以每斤7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某经营的公司。4、2015年9月6日,被告人肖斌窜至峨眉山市峨山镇万坎村安置房2栋3单元门处,将停放在此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牌照川LB009**)盗走。同年9月15日,肖斌骑电动自行车至马路桥新天地网吧将该车停在门口。肖斌在网吧上网时,公安机关获知行踪后对其实施抓捕,肖斌弃电动自行车逃跑。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为2528元。5、2015年8月16日晚,被告人肖斌窜至峨眉山市绥山镇太泉村安置房大门外马路边上,采用暴力破拆的方式撬开停放在路边的川L1A7**长安面包车的点火开关后,启动该车将其盗走。同年9月13日,肖斌驾驶该车行驶至峨眉山市黄湾乡张坝村8组时车轮被卡住后弃车逃跑,车辆被景区公安分局查获。经鉴定,该长安面包车价值为38640元。另查明,被告人肖斌盗窃的电缆线、通讯电缆线均出售给王某某共获取赃款7000元。肖斌多次盗窃案值合计48168元。被盗的面包车、电动自行车查获并发还给被害人。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2015年9月13日0时许,公安机关在峨眉山市黄湾乡张坝村8组查获被告人肖斌盗窃的川LIA7**长安面包车后,从该车内查获一疑似爆炸装置(经称量净重1.1千克)。经查,肖斌在其家楼梯间堆杂物处无意中找到一个木箱子,里面有几条硝铵炸药、4、5个电雷管、1个火雷管、一节导火索,将硝铵炸药自行捆绑成圆柱状并连接一节导火索做成炸药包放在车上。经鉴定,该爆炸装置中检出铵离子、硝酸根离子成分。三、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7月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肖斌家中查获一把发令枪改装的双管火药枪。经查,肖斌在其家楼梯间堆杂物处无意中找到一个木箱子,里面有一把发令枪改装的双管火药枪。经鉴定该枪支为发令枪改装的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四、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9月12日晚,被告人肖斌搭载贾某某、童某某、朱某某从峨眉山七里坪下山的途中,在途径黄湾收费站附近,肖斌停车后,提供冰毒并和贾某某、朱某某、童某某在其驾驶的面包车内吸食。贾某某、朱某某经现场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胶体金法进行检测,二人尿检均呈阳性。2015年7月1日、9月13日肖斌、童某某分别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十日。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川L1A7**车的详细信息、川L1A7**车搜查出的物品照片、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照片、行驶证、提取笔录、电动自行车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爆炸物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枪支鉴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立功材料(含检举他人已被判刑的生效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肖斌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肖斌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具有致伤力的火药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肖斌在其驾驶的车内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肖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肖斌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肖斌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肖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将依法强制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23年9月20日止)。二、被告人肖斌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七千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琴林人民陪审员  席 红人民陪审员  张文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文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