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3执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胡美娟与翁虹华、吕威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美娟,翁虹华,吕威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303执318号申请执行人胡美娟,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身份证号码:×××482X。被执行人翁虹华,男,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身份证号码:×××389X。被执行人吕威龙,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身份证号码:×××129X。被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负责人王琨。关于胡美娟与翁虹华、吕威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惠阳法秋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9300元给胡美娟,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94580.4元给胡美娟;由翁虹华、吕威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17542.76元给胡美娟。本案受理费3020元,由胡美娟负担313元,翁虹华、吕威龙共同负担2707元;保全费220元由翁虹华、吕威龙共同负担。权利人胡美娟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粤1303执318号,执行费1765元由被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翁虹华、吕威龙共同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依法划拨翁虹华名下银行账户银行存款61696.13元并登记在(2016)粤1303执字第383号案件下。本院认为,因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划拔登记在(2016)粤1303执383号案下61696.13元中的8727.07元至本案清退,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将登记在(2016)粤1303执383号案下61696.13元中的8727.07元提取至本案,以清偿本案的赔偿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登记在(2016)粤1303执383号案下61696.13元中的8727.07元提取至本案清退,以清偿申请执行人胡美娟的赔偿款。二、本院(2014)惠阳法秋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志锋审判员 钟 盛审判员 朱廷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文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