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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执字第23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彭振田与周宁等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门执字第2302-3号申请执行人彭振田,男,1951年6月24日出生。被执行人周宁,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宁大泰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39号B座4层402室。法定代表人李宗强。申请执行人彭振田与被执行人周宁、北京宁大泰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15)门民(商)初字第39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彭振田于2015年12月11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宁、北京宁大泰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付人民币100.69万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1.24万元。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拨打电话通知被执行人来院领取执行通知书,但是电话均无人接听。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5年12月12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周宁、北京宁大泰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及企业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周宁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北京宁大泰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9.183563万元,本院依法扣划后发还给申请执行人彭振田。未发现北京宁大泰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对外投资信息。3.本院于2015年12月12日通过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周宁、北京宁大泰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房地产登记信息和银行存款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周宁名下有机动车三辆,该三辆车已在(2015)门执字第2288号案件中查封,但查找不到三辆机动车的下落,申请执行人彭振田表示无需在本案轮候查封。4.本院于2015年12月20日到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调查被执行人周宁的婚姻登记信息,发现周宁于2015年6月办理了离婚登记。5.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到被执行人周宁的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道南湖西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调查核实,未查到被执行人及其相关财产线索。6.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到被执行人北京宁大泰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39号B座4层402室查找该公司,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及其相关财产线索。7.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将被执行人周宁、北京宁大泰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8.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周宁、北京宁大泰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周宁、北京宁大泰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彭振田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华强代理审判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李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新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