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黄小春、吴青等与苏锦亮、韦玉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春,吴青,苏锦亮,韦玉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初字第317号原告:黄��春,无职业。原告:吴青,合浦县公共汽车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梁武诚,广西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委托代理人:苏雪平,广西众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受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被告:苏锦亮,无职业。被告:韦玉琼,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姚龙代,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委托代理人:刘广娟,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受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原告黄小春、吴青与被告苏锦亮、韦玉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永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世凤与人民陪审员彭克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2月17日本院依法变更合议庭成员,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潘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国娟与人民陪审员彭克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姚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小春、吴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武诚,被告苏锦亮、韦玉琼的委托代理人姚龙代、刘广娟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以(2015)铁民保字第317-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苏锦亮、韦玉琼所有的位于铁山港区南康镇白坟岭西50号(长安西路105号)房产进行了财产保全。经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春、吴青诉称,二原告是夫妻,与被告苏锦亮是亲戚关系,被告苏锦亮与被告韦小琼也是夫妻关系。被告苏锦亮长期承揽工程从事工程建设,因资金紧张,经常向原告借款解决资金周转问题。自2008年10月起,原告分期分批陆续借给被告苏锦亮1765OO0元,期间,被告也陆续还了原告部分借款。2013年9月25日,经原、被告核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5万元,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还欠到原告借款95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12月前归还。还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借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5万元及利息71250元(利息以本金95万元计,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暂计至2015年5月1日,以后另计),合计102125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银行转账凭证(12份)、汇款明细单复印件,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2笔借款合计1756000元给被告苏锦亮的事实及汇款详情;4、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95万���的事实。5、512勾机产值结算单三份及证人谭某的书面证言、2009年1月17日陈某的勾机工程结算单一份及证人陈某的书面证言、韦某的工程结算单一份及证人韦某的书面证言、勾机200和勾机820的工作结算单及证人黄某甲的书面证言,此组证据证明2010年2月13日被告苏锦亮通过银行转账25万元给原告吴青是用于支付田东县入城大道工程机械费、日杂工费等工资结算。6、吴青的粤B×××××五十铃皮卡的租金核算单、手拖1492车和手拖2644尺的产值核算单及证人谭某的书面证言、黄某甲200、820、60勾机计算单及证人黄某甲的书面证言、证人黄某乙的书面证言、证人罗某的书面证言、大化民工砼路面施工核算单,此组证据证明2009年9月9日被告苏锦亮通过农行转款15万元给原告吴青是用于支付田东县入城大道的机械费、杂工费、运费等。7、收据复印件��工资发放表复印件,证明2011年10月28日被告苏锦亮通过农行转账3万元给原告吴青是用于支付给吴青担任田东县入城大道工程的财务工作一职的工资。8、证人吴某的书面证言、工资发放表复印件,证明2011年2月21日被告苏锦亮通过农行转款2万元给原告吴青是用于支付吴某和吴青在天东县××城大道工程工作的工资。9、证人庞某的书面证言、证人欧某的书面证言、证人张某的书面证言、证人林某的书面证言、证人罗某的书面证言、工资发放表复印件,此组证据证明2011年1月15日被告苏锦亮通过信用社转款1万元给原告吴青是用于支付田东县入城大道工程林某、张某、欧某、庞某、罗某五人的工资。10、证人吴某的书面证言、吴某2015年7月2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2010年1月27日承租人吴某致田东县水泥制品厂的通知复印件一份、2010年8月2日的��对单据复印件一份、田东县污水处理厂3标领用水泥制品厂成品的核算单复印件一份、田东水泥制品厂日记账复印件一份,此组证据证明被告苏锦亮转款40万元给原告吴青是原告吴青将其所有的铲车一台和水泥搅拌机一套作价40万元卖给被告苏锦亮所得的机械款。11、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苏锦亮向原告吴青借款过程及事实(附借条9张)。12、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借款的95万元并向被告追款的事实过程。被告苏锦亮辩称,被告苏锦亮收到原告的汇款1756000元是事实,此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1095000元,还有被告用一套机械设备抵偿原告的借款40万元,被告苏锦亮已向原告吴青偿还149.5万元,目前被告苏锦亮最多只欠原告借款27万元,原告诉称被告苏锦亮还须向其偿还借款95万元不符合事实。事实上原告吴青与被告苏锦亮原本约好合伙做工程,后来亏本了,被告苏锦亮就以借款的形式欠着原告吴青的钱,被告苏锦亮于2013年9月25日与原告吴青、黄小春最后一次结算时所立的借据是在基于双方是亲戚关系而不经仔细结算的情况下草率写下的,实际并没有欠这么多钱,当时原告吴青表示先让被告苏锦亮写下借据,之后经核算再多还少补,但后来当被告苏锦亮找原告吴青核算时,原告吴青不再理会;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原告请求利息的诉求不合理;另外,被告韦玉琼只在家打理家务,对被告苏锦亮在外借款及钱款如何运作的事情一概不知,对于本案的借款纠纷应由被告苏锦亮偿还,与被告韦玉琼无关。被告韦玉琼辩称,被告苏锦亮在外面做什么生意、借钱做什么根本没有与我商量过,被告苏锦亮所欠的借款应由他自己负责偿还。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银行回单复印件、转账凭条复印件,证明被告苏锦亮自2009年9月9日至2012年1月21日期间通过银行还款1095000元给原告;3、抵偿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吴青于2010年11月2日收到被告机械设备折抵款40万元。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据4这份欠条虽是被告苏锦亮亲笔所写,但是由于被告苏锦亮生意往来频繁,金额有记错记乱的可能,事后经核算,被告苏锦亮实际尚欠原告的借款没有欠条上的95万元这么多。本院认为,被告苏锦亮对其辩解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此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据5、6、7、8、9有异议,认为首先,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其次,被告转账给原告的数额并不能完全与原告举证的单据数额相符,再次,单凭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被告转账给原告的款项流向,而应当提供工人工资凭条作证,最后,原告举证的部分单据上仅有原告吴青一人的签字,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的补充举证是就被告第一次开庭后的答辩所作的补充说明,此据是否具有证明力及证明力的大小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被告举证抵偿协议时原告质证称机械是用来抵偿散伙时的投资款,该款项并不是被告向原告购买机械的款项,此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此据与被告举证的抵偿协议并无矛盾,但此据是否具有证明力及证明力的大小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有异议,认为此据与��案无关。本院认为,此据系原告对借款经过的陈述,其中借条中的借款关系发生在2008年至2009年间,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借款,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录音并未经过被告同意,不具有合法性,且该录音存在删除剪辑对原告不利的谈话内容的可能性。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辩解是猜测,没有证据支持,此据是否具有证明力及证明力的大小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证据2中汇款到原告吴青名下的钱不是归还原告的借款,当时原告吴青在被告苏锦亮田东县的工地负责会计事务,被告苏锦亮汇给原告吴青名下的5笔款项均是用于工地支付工人工资的,而不是还款,只有汇到原告黄小春名下的3笔款项属于还款��因为原告与被告在田东合伙开了一个水泥制品厂,被告陆续有汇款给原告吴青,但是这些汇款都是属于付给吴青水泥制品厂的工资或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原告吴青帮忙管理被告苏锦亮的工地,并且兼做苏锦亮的会计,为此知道苏锦亮的资金周转困难,鉴于原告与被告是亲戚关系,才借这么大笔钱给被告苏锦亮,但被告苏锦亮在二原告多次催讨欠款后拒不还款,而将二被告诉诸法庭。本院认为,因原告吴青陈述与证人谭某、陈某、韦某、黄某甲、黄某乙、罗某、林某、张某、欧某、庞某、吴某等的书面证言及原告举证的工程结算单、租金核算单、勾机计算单、施工核算单、财务账册相互印证此据中的款项已含原告及上述证人工资、相关工程施工支出在内,故被告此据的证明目的与事实不符,对此据是否具有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与被告在田东合伙开了一个水泥制品厂,后来因为合伙经营不下去,散伙结算后分给吴青的投资款没有现金兑付,才用证据3中的设备折抵。本院认为,此据具有真实性,但此抵偿协议出具的时间为2010年11月2日,而被告苏锦亮出具的本案借条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故此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小春、吴青系夫妻关系,原告吴青下岗后以承建建筑工程施工为业。被告苏锦亮、韦玉琼系夫妻关系。原告吴青与被告苏锦亮系姨表兄弟。2008年10月18日至2010年3月19日,被告苏锦亮以承包承揽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先后借款12笔,其中于2008年10月18日借款5万元,于2008年12月5日借款8万元,于2008年12月12日借款4万元,于2009年2月19��借款4万元,于2009年9月11日借款5万元,于2009年9月14日借款3万元,于2009年9月19日借款7万元,于2010年2月24日借款20万元,于2010年3月18日先后借款7万元、13万元、23万元,于2010年3月19日借款55000元,合计1765000元。之后,被告苏锦亮不定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合计815000元,2013年9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5万元,为确认上述所欠款项之事实,被告苏锦亮向原告黄小春、吴青出具《借条》一份,并于同日经共同协商就还款事宜达成一致,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前还清借款。约定的履行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借款,被告推拖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苏锦亮向原告黄小春、吴青借款并出具借款凭据,双方已设立了意思表示真实��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作为债权人按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65000元,但已偿还149.5万元、被告苏锦亮最多只欠原告借款27万元、被告苏锦亮于2013年9月25日与原告最后一次结算时立据给吴青的借据是在基于双方是亲戚关系而不经仔细结算的情况下草率写下的、实际并没有欠这么多钱的意见,因被告所举还款凭证并非在其2013年9月25日所订立的借条之后,且其未能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据此,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韦玉琼未有证据证明原告黄小春、吴青与被告苏锦亮约定本案债务为苏锦亮个人债务,亦未有证据证实本案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此,本案的债务应由被告苏锦亮、韦玉琼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苏锦亮、韦玉琼向原告黄小春、吴青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年利率6%,以本金950000元计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8991元,由被告苏锦亮、韦玉琼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91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 媚人民陪审员 杨国娟人民陪审员 彭克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琳附本判决书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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