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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02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史文虎与余坤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文虎,余坤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530号原告:史文虎,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何振国,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冰冰,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坤和,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史文虎与被告余坤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志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文虎委托代理人余冰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坤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文虎诉称:2015被告在外地承揽工程,雇请原告做工,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尚欠15130元未支付。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讨要该欠款,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此款。后被告拒不支付,避而不见。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1513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张欠条。被告余坤和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其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余坤和在外地承揽工程,雇请原告史文虎为其务工。因原告工资未予支付,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15130元未支付,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在同年6月30日之前付清。因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该款及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务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就所欠劳务工资向原告出具欠条,故双方成立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未及时支付所欠劳务工资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劳务工资15130元及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该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坤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文虎劳务工资15130元及利��(2015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即89元,由被告余坤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志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霂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