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刑终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高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终435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高勇,XX年X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XX村XX号XX室。2013年7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处行政拘留四日;2013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16)沪0112刑初9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高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缴获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高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勇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高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高勇撤回上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刑初9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斌代理审判员 许 军审 判 员 寻增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史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