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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民初2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张建民诉毕艳娜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毕×,李×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2109号原告张×,男,1952年7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女,1980年10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嘉锟,男,1979年2月3日出生。第三人李×,女,1956年2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与被告毕×、第三人李×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被告毕×的委托代理人张嘉锟,第三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起诉称:原告与李×系夫妻关系,被告系李×婚前所生子女。原告与李×2003年相识,2004年开始同居,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号房屋,2005年,因资金问题,原告与李×以被告名义签订诉争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实际购房款由原告与李×共同支付。现双方因房屋权属产生纠纷,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号房屋为原告与李×共同所有,判令毕×协助将上述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和李×名下;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毕×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不是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原告与第三人是在2006年才登记结婚,房屋是被告2005年购买的。第三人李×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和原告2003年相识,2005年才与前夫离婚。诉争房屋不是与原告共同出资购买的。原告所述购买房屋并办理贷款的情况并非事实。诉争房屋是由被告办理贷款,与原告无关。2005年我购买的诉争房屋,购买房屋当时,我和原告没有身份关系。诉争房屋是我出钱,由毕×贷款购买的,是我同意将诉争房屋登记在毕×名下的。经审理查明:张×与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7月7日登记结婚。毕×系李×婚前所生之女。2005年3月26日,毕×(乙方,买方)与案外人张永训(卖方,甲方)、北京诚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受托方,丙方)签订《居间买卖协议书》,其中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名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房屋交易价格260000元;乙方以商业贷款形式购买甲方房产,首付款为160000元,银行贷款100000元。2005年3月31日,毕×向李×出具委托书,委托李×代为办理诉争房屋的买卖(前述房屋买卖合同)、权属登记、领取相关证件等手续。2005年4月25日,李×代理毕×(乙方)与张永训(甲方)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中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名下的诉争房屋,购房款共计260000元;乙方支付定金80000元,其余房款于房屋过户之日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毕×与张永训于当日向主管部门提出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申请将诉争房屋变更登记至毕×名下。2005年4月27日,毕×向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个人借款,借款金额100000元。2005年4月29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建设委员会出具X京房权证石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其中载明,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毕×。又查明:2015年10月10日,本院受理李×起诉张×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15)石民初字第66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的离婚诉讼请求。另查明,诉争房屋现由张×居住使用。该房屋所有权证书、《居间买卖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缴纳购房款的收据和缴纳税费的发票等相关材料以及办理贷款的相关文件现均由毕×持有。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供2013年6月20日与第三人电话录音一份,以证实对购买诉争房屋存在出资行为。第三人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该录音内容显示有第三人认可原告对购房存在出钱的事实。原告申请的证人张×到庭陈述称:其与原告原是同事,原告在2005年4月购买诉争房屋时向张×借款3万元,2007年5月,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偿还了借款,但不清楚房款和购房的具体情况。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居间买卖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住房贷款提前还款协议、收据、契税完税凭证、发票、委托书、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除双方约定或法律特别规定以外,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诉争房屋购买于2005年,而原告与第三人于2006年登记结婚,房屋并非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且所购房屋登记于被告名下。原告主张以被告名义购买诉争房屋,属原告与第三人共同购买的共有房产,第三人、被告均不予认可,对此,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无法采信。因购买诉争房屋出资所形成的债权与物权系不同法律关系,即使原告对被告购买的房屋存在出资的事实,亦无法认定诉争房屋系原告与第三人共有财产。因此,关于原告对确认诉争房屋为原告与第三人共有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认为与被告或第三人就购买诉争房屋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张×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英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