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刑更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孙广鑫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刑更250号罪犯孙广鑫,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潍刑三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孙广鑫有期徒刑十年,与其他五人共同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126023.5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五月七日作出(2010)鲁刑四终字第6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6月18日入监执行,本院于二O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6年4月12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罪犯孙广鑫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并积极履行罚金性刑罚,确认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孙广鑫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该犯现有考核分121.8分,现有记功奖励三次,2013年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综合考察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广鑫减去有期徒期一年六个月零二十天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国强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 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