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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温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刑初53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6)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杨丽莹、张宇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8日18时许,在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乡前竞赛村温桂兰家,被害人温某乙与温某丙兄弟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返回的被告人温某甲在争执中用脚将其二伯父被害人温某乙的右膝盖踢伤,经鉴定,被害人温某乙右髌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温某甲于2015年7月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温某甲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温某甲具有坦白、赔偿谅解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苏博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