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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8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军与陆玉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陆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8841号原告王军,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兵涛,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玉林,男,1965年8月1日出生。原告王军(以下称原告)与被告陆玉林(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铭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兵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我和被告是朋友。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向我借款。2015年11月30日,我现金出借13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逾期未还款则被告应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今被告未还款。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返还借款本金130000元;2、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以13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2月30日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持2015年11月30日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及2015年11月3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据》诉至法院主张债权。《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记载,原告出借本金为1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被告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未还借款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借条》记载:“今本人陆玉林(身份证号:×××)从王军(身份证号:×××)处借款人民币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定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借款人:陆玉林2015年11月30日。”《收据》记载:“今本人陆玉林(身份证号:×××)收到王军(身份证号:×××)所支付的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特立本收据。注:该款项系本人向王军所借金额,王军已交付本人。收款人:陆玉林2015年11月30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借条》、《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现被告未就其履行偿还义务的事实举证,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与《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不一致,原告未进行合理解释,故就其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本院依法予以核定。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王军借款人民币一十三万元;二、被告陆玉林以一十三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支付原告王军自二○一五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王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陆玉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铭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文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