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民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姜银珍与成喜爱、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银珍,成喜爱,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民终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银珍,1968年6月1日。委托代理人:刘磊,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喜爱,1968年11月4日。委��代理人:周少英,湖北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上诉人姜银珍、上诉人成喜爱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银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磊、上诉人成喜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少英、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2009年12月12日、2010年8月16日,李某因投资缺乏资金分别向姜银珍借款8万元、2万元、1.5万元,该三笔借款均未约定支付利息。2014年10月31日,李某向姜银珍出具金额35万元的欠条一份,但姜银珍未支付李某借款。上述借款经姜银珍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诸法院,要求成喜爱、李某偿还借款3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李某、成喜爱于1988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5年1月22日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某从姜银珍借款11.5万元属实,理应偿还。李某长期拖欠姜银珍借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完全民事责任。李某向姜银珍的借款是其与成喜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故成喜爱应与李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李某与姜银珍之间借款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李某辩称借款与成喜爱无关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成喜爱辩称借款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姜银珍对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一、李某、成喜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姜银珍借款11.5万元;二、驳回姜银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李某、成喜爱负担2600元,由姜银珍负担3950元。上诉人姜银珍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李某虽没有在借条中写明借款利息,但借款当时约定支付利息。2014年10月31日双方结算时,达成支付利息23.5万元,本息合计35万元,李某还写了新的借条。这是双方对借款利息的明确约定,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合法有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付上诉人借款利息205900元(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上诉人成喜爱不服上述判决,也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借款金额11.5万元证据不足。一审中,姜银珍提供李某出具的借条共3张,分别是2010年两张共3.5万元,和2014年11月3日出具的35万元借条,其中35万元借条��事后更换的借条,实际并未发生该笔借款,故该借条未予采信。借款仅3.5万元,另8万元既无借条,也没有银行汇款凭证。虽然李某当庭认可,但由于上诉人已与李某离婚,无偿还能力,该无凭无据的认可,可能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姜银珍本来就是上诉人与李某婚姻破裂的原因之一,二人均不能讲明该8万元借款的用途、来源,以证明该笔资金存在的真实性,该8万元不应该认定。二、关于借款的用途,与上诉人离婚前的家庭生活无关。2010年3.5万元借款用途是投资,对没有证据证明的另8万元借款,李某的陈述是投资。但上诉人家庭中从未有过对外投资行为,所有的家庭财产中仅有一处50多平方米的房屋,还是上诉人原单位的房改房,没有添置任何有价值的财产。李某的所谓投资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纯属个人挥霍,即使有也是他个人投资行为,与家庭生活无关。三、李��的借款行为虽发生在上诉人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1、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实际上指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双方谋取利益所负债务,这种债务本质上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既然是推定,如果出现反证,推定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就婚姻法解释二答记者问,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只是原则上认定为共同债务,但夫妻一方证明确为个人债务的,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综上,李某所借债务均用于个人挥霍或者个人投资,与家庭生活无关,且在多年的家庭生活中,李某长期在外,抛家不顾,从来没有拿钱回来用于家庭生活,其个人所借债务只能由其个人承担,不应推定为共同债务,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只承认3.5万元借款,35万元的借条是被逼出具的,借款均用于个人消费。请求依法改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李某在一审中认可借款本金是11.5万元,且在鄂州市检察院纪检部门人员调查时称,大约六七年前,他找姜银珍私人借款,没有约定利息,钱分三次给他,共计11.5万元。二审期间,李某虽否认一笔8万元的借款,但没有充足的理由,因此,借款本金应为11.5万元。关于是否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债务原则上为共同债务,但夫妻一方有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的除外。成喜爱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借款属于个人债务,故一审判决认定为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李某向姜银珍借款11.5万元,因该借款发生在李某���成喜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李某、成喜爱对该借款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上诉人姜银珍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姜银珍、上诉人成喜爱的上诉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一审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989元,由姜银珍负担4389元,成喜爱负担2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汉生审判员 李志伸审判员 缪冬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 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