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二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嵩县车村镇栗树街村村民委员会与河南天亿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嵩县车村镇栗树街村村民委员会,河南天亿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二初字第150号原告:嵩县车村镇栗树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嵩县。法定代表人:李运,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郭书逢,洛阳市嵩县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天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法定代表人:王明亮。原告嵩县车村镇栗树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河南天亿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李运、委托代理人郭书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嵩县车村镇栗树街村茶房沟旅游开发协议书》,约定:1、被告每年向原告缴纳资源费、土地补偿费13000元。2、每年向原告缴纳门票收入20-30%的提成。3、上述款项每年12月底前交清。4、原、被告约定期内被告因投资等原因造成景区不能开业、营业的,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合作前几年被告还能按协议约定交有关费用,近几年由于被告投资不够,经营不善等原因,导致景区一直处于停业之中,被告又连续几年未按约定交相关费用,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2005年签订的《嵩县车村镇栗树街村茶房沟旅游开发协议书》。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源费和土地补偿费、利息等共计3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河南天亿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嵩县车村镇栗树街村茶房沟旅游开发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地域:车村镇栗树街村白果树村民组地域内的后沟及沟口的耕地及荒滩(权属归白果树村民组)。二、租用时限:租用期为五十年,自2006年1月1日至2055年12月31日止(因国家对原告方地域内自然资源发生政策性变化,被告的使用期也随之调整,双方另行协商)。三、资源费:1、被告自协议签订第二年起每年向原告交资源费10000元,前两年减半收取。2、被告在租用期内以门票收入百分比提取款额,交给原告作为自然资源租金,一年一清,标准为:1-10年2%,11至20年6%,21至50年10%,每年底向村委一次交清。四、土地补偿标准:实占面积南至后沟河,北至郭新波北山墙至柿子树至河边,东至郭新波门下堰边及新军西院墙边至碾道竹园堰边,西至白河的耕地及荒滩(后附图纸)。整个面积每年向组里交3000元租金,一年一清,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双方对附属物赔偿、权属问题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同时约定:协议签字之日起30日内被告必须开工建设景区,并在2年内完成对景区一期工程(包括停车场、景区大门以及景区内道路和部分景点)的基本修建,若在双方议定时间内,因被告投资问题造成景区不能开业,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交了资源费和土地补偿费,进行了部分景区建设,2008年4月进行了试营业,几个月后停止,被告将合同约定的资源费和土地补偿费交至2012年后未再交。由于没有正式营业,无门票收入。现被告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因被告未再交资源费和土地补偿费,原告认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提起诉讼。本院认为:2005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嵩县车村镇栗树街村茶房沟旅游开发协议书》,是双方经协商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虽然按合同约定对景区的建设作了部分投资,但从2013年以来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资源费和土地补偿费,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实现景区的开业营业,使原告不能得到预期的门票收入分成,且被告现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失去了对外经营的资格,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双方因该合同产生的其他权利义务可另行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源费和土地补偿费、利息300000元,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的资源费和土地补偿费,从2013年至2015年共39000元外,其他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嵩县车村镇栗树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河南天亿实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2日签订的《嵩县车村镇栗树街村茶房沟旅游开发协议书》;二、被告河南天亿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嵩县车村镇栗树街村村民委员会资源费和土地补偿费39000元;。三、驳回原告嵩县车村镇栗树街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原告嵩县车村镇栗树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800元,被告河南天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晓锋审 判 员 陶 森人民陪审员 程晓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