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五初字第03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侯宝凌与凌竣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宝凌,冯竣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五初字第03470号原告侯宝凌,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迎春里**栋*单元***室。被告冯竣晨,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三中路****号。原告侯宝凌与被告冯竣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宝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竣晨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宝凌诉称,2013年11月份,我向被告冯竣晨预付了117,329元铁粉款,后因被告承包的铁选厂未能生产,经我催要被告返还了30,000元预付款。剩余预付款87,329元,被告一直未返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剩余预付款87,329元及利息。被告冯竣晨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原告侯宝凌与被告冯竣晨达成购买铁粉协议,原告向被告预付铁粉款117,329元。后因被告承包的铁选厂未能投产,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返还原告30,000元预付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剩余预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预付款87,329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在卷为凭,证据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铁粉,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预付款87,32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剩余预付款的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竣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侯宝凌预付款人民币87,329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冯竣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传刚人民陪审员  马云田人民陪审员  边有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单 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