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2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平某某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2060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奉刑初字第206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徐卫红,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平某某。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XX、程宇豪,北京雨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辩护人陈骏,北京雨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某。辩护人闫煜伟,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王某丙。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2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平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谢某某、卢某某、刘某某、王某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平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谢某某、卢某某、刘某某、王某丙及辩护人徐卫红、XX、陈骏、闫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3月以来,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受李某某、丁某甲(均另处)纠集,成立一个电话招嫖的卖淫组织,并先后招募被告人平某某、谢某某、卢某某等人接送卖淫女;招募被告人王某甲及李艳慧(另处)等人专门接听嫖客电话;招募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丙及李宇栋、王某丁、丁兴华(均另处)等人发放招嫖小卡片;招募被告人王某乙先后发放招嫖小卡片、接送卖淫女;招募卖淫女邓某甲、丁某乙、袁某某等人从事卖淫。通过电话招嫖的方式,由司机将卖淫女送到本市奉贤区、金山区、松江区等地的酒店、宾馆,在酒店、宾馆内与客人发生卖淫嫖娼行为,收取人民币500-1500元不等的嫖资,从中获利。2015年9月6日,被告人卢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平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谢某某、卢某某、刘某某、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丁某甲、王某丁、鲁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人邓某甲、丁某乙、袁某某、邢某、张乙、邓乙、黄某、田某某、王戊、陶某、徐某某、孙某、王某己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组织、介绍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平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谢某某、卢某某、刘某某、王某丙明知他人组织卖淫活动,仍积极予以协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的张某甲未实施指控的组织卖淫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解与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卖淫组织中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平时安排调度工作,并收取卖淫钱款等。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亦证实其在卖淫组织中属于管理层,具体管理组织内的日常事务,故本院对此辩解与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乙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谢某某在协助组织卖淫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卢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平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谢某某、刘某某、王某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各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表现等。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及良好的道德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21年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平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五、被告人谢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卢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七、被告人刘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八、被告人王某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九、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五百元、避孕套十三只、招嫖小卡片五十五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本页无正文)被告人张卫星,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荥阳市,公民身份号码41018319830720653X,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荥阳市崔庙镇崔庙村陈河054号,暂住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2089弄6号201室。因涉嫌组织卖淫犯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卫红,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平廷彬,男,1990年11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荥阳市,公民身份号码410183199011266554,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荥阳市崔庙镇崔庙村中山街001号附1号,暂住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2089弄6号201室。因涉嫌组织卖淫犯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晓燕,女,1988年1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荥阳市,公民身份号码41018319881129652X,汉族,中专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荥阳市崔庙镇溹坡村溹坡053号,暂住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2089号6号201室。因涉嫌组织卖淫犯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辩护人XX、程宇豪,北京雨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亚奇,男,1992年6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荥阳市,公民身份号码410183199206026518,汉族,中专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荥阳市崔庙镇崔庙村三山河291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犯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辩护人陈骏,北京雨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东风,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10401198803150530,汉族,中专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大庄工人村北山散居户。因涉嫌组织卖淫犯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辩护人闫煜伟,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明亮,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荥阳市,公民身份号码410121197103116571,汉族,小学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荥阳市崔庙镇栗树沟村东栗001号,家住河南省荥阳市崔庙镇东街组。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于2015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被告人刘德民,男,1990年4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荥阳市,公民身份号码410183199004176550,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荥阳市崔庙镇老庄村老庄131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于2015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被告人王京明,男,1992年10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长葛市,公民身份号码411082199210190619,汉族,小学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葛市坡胡镇东刘村1组。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2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卫星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平廷彬、王晓燕、王亚奇、谢东风、卢明亮、刘德民、王京明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卫星、平廷彬、王晓燕、王亚奇、谢东风、卢明亮、刘德民、王京明及辩护人徐卫红、XX、陈骏、闫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3月以来,被告人张卫星等人受李延峰、丁雨柯(均另处)纠集,成立一个电话招嫖的卖淫组织,并先后招募被告人平廷彬、谢东风、卢明亮等人接送卖淫女;招募被告人王晓燕及李艳慧(另处)等人专门接听嫖客电话;招募被告人刘德民、王京明及李宇栋、王梓明、丁兴华(均另处)等人发放招嫖小卡片;招募被告人王亚奇先后发放招嫖小卡片、接送卖淫女;招募卖淫女邓某某、丁某某、袁某某等人从事卖淫。通过电话招嫖的方式,由司机将卖淫女送到本市奉贤区、金山区、松江区等地的酒店、宾馆,在酒店、宾馆内与客人发生卖淫嫖娼行为,收取人民币500-1500元不等的嫖资,从中获利。2015年9月6日,被告人卢明亮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平廷彬、王晓燕、王亚奇、谢东风、卢明亮、刘德民、王京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丁雨柯、王梓明、鲁云飞、李延峰的供述,证人邓某某、丁某某、袁某某、邢某、张柳、邓伟、黄露、田中其、王健、陶涛、徐继平、孙杰、王罗罗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卫星组织、介绍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平廷彬、王晓燕、王亚奇、谢东风、卢明亮、刘德民、王京明明知他人组织卖淫活动,仍积极予以协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卫星及辩护人提出的张卫星未实施指控的组织卖淫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解与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张卫星在卖淫组织中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平时安排调度工作,并收取卖淫钱款等。被告人张卫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亦证实其在卖淫组织中属于管理层,具体管理组织内的日常事务,故本院对此辩解与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亚奇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谢东风在协助组织卖淫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卢明亮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平廷彬、王晓燕、王亚奇、谢东风、刘德民、王京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各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表现等。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及良好的道德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卫星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21年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平廷彬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晓燕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亚奇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五、被告人谢东风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卢明亮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七、被告人刘德民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八、被告人王京明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九、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五百元、避孕套十三只、招嫖小卡片五十五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万剑峰人民陪审员 曹国华人民陪审员 朱秀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明月审 判 长 万剑峰人民陪审员 朱秀琴人民陪审员 曹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明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